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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帖时间:2026-07-17 07:26:38
来源:广州日报
男子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广州给婚明确将房产留给二婚妻子、男立继子及亲生女儿。遗嘱元法院判然而,把房男子离世后,产留产闹其八旬母亲以“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为由,妻女去世要求继承部分房产,及继决老继承引发家庭纠纷。后旬儿媳在诉讼中举证婆婆拥有多处房产及高额租金收入,母亲月均收益超2万元。为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老人具备生活保障,上法少万不属于“必留份”制度保护对象,庭儿不享有该房产的媳举享继承份额。
温某甲(85岁)是婆月死者梁某二的母亲。梁某二与林某一(妻子)育有子女,并有一继子。2023年8月,梁某二去世,围绕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的一处房产,温某甲与林某一等人产生激烈争执。
双方核心争议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适用中国法律。2011年梁某二在广州公证处办理的公证遗嘱形式与内容合法有效,确认适用遗嘱继承。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即“必留份”)。
林某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关键证据浮出水面。
新证据显示:
1. 房产归属:温某甲名下曾登记有一套天河区100.07平方米的房产。虽在诉讼期间过户至三名子女名下,但温某甲承认该房产一直由其子女所有,过户仅为形式变更。
2. 收入情况:温某甲自述租金仅1000余元,但法院根据地段、面积及市场常理判断,该租金标准明显偏低,且温某甲未能提供客观证据佐证。
3. 赡养义务:温某甲有三名子女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且其拥有稳定的退休金及房产收益,生活保障充足。
二审法院观点:
* 必留份适用条件:判断继承人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以遗嘱生效时(即梁某二去世时)的情况为准。
* 事实认定:温某甲虽年事已高,但拥有稳定退休金及高价值房产(即便过户,其经济状况在继承开始时已具备保障)。其在诉讼中才过户房产,刻意制造“无房”假象,且未能证明高额医疗及护理支出超出其承受能力。
* 结论:温某甲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不适用必留份制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不当。
2026年6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唐红炬指出,《民法典》规定的“必留份”制度,立法本意是为真正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稳定生活保障的弱势继承人提供生存兜底,而非无条件优待所有老年继承人。
核心提示:立遗嘱时,若继承人虽有年龄劣势但具备经济来源,遗嘱人可依法自由处分财产,无需为其保留必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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